標題 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15年,得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
訊息分類 人事室
公告單位 人事主任 張維鎮
日期起迄 2019-01-30 00:00~2019-02-06 00:00 更新時間: 2019-01-30 09:54:05
訊息內容 依據臺東縣政府 108年1月22日府人福字第1080015659號函辦理







說明:  









一、 依銓敘部108年1月17日部退四字第1084669243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 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8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15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復查原退休法第30條規定:「……(第2項)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1年增給1/2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1/200之月補償金。(第3項)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6個月一次增發1/2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滿20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20年者,每滿1年減發1/2個基數之補償金,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 據上,退休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並擇領月退休金者,得依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退休公務人員如係依退撫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併計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其他職域年資以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因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未滿15年,自不得依退撫法第34條第1項及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