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工作致傷病或死 亡補助要點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補助於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施行期間,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感染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公、私立醫療機構、警察或消 防機關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之人 員或受委託之自然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一 日至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因執行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防治工作,致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造成 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感 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者,不予補助。 前項所稱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符合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通報定義,並經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 通報確診者。 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工作,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 四項規定情事,致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本 要點規定予以補助。 三、本要點之補助種類如下: (一)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傷病給付。 (二)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身心障礙給付。 (三)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死亡給付。 (四)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 子女教育費用給付。 四、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上限如下: (一)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傷病者:新臺幣一 百萬元。 (二)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身心障礙者: 1、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新臺幣一千萬元。 2、中度身心障礙:新臺幣五百萬元。 3、輕度身心障礙: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 (三)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死亡者:新臺幣一 千萬元。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一項補助上限,本部於必要時,得視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之特性及嚴重度,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以公 告調整之。 五、第三點第四款規定之子女教育費用,以學費及雜費為 限,依下列規定補助之: (一)就讀於國內學校之未成年子女,核實補助;其 成年時仍在學校就讀者,於取得學位或學業中 輟前,亦同。 (二)就讀於國外學校之子女,比照前款規定補助 之。但其額度,以國內相當層級類似性質科系 平均額度為限。 六、本要點各補助費之申請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死者之法定繼承人。 (二)身心障礙或傷病給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子女教育費用:子女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第一款法定繼承人申請領受之順序、數人領受之 方式、經死亡者預立遺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 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申請人依第二點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助費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或由其服務 單位核轉: (一)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傷病: 1、醫院出具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診斷證明 書。 2、相關單位出具係因執行防治工作致感染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之證明文件。 3、主管機關開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治療 通知書。 4、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身心障礙: 1、前款各目規定文件。 2、身心障礙證明。 (三)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死亡: 1、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2、醫院出具死亡原因為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之證明文件。 3、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4、全戶戶籍謄本(應能檢視與死亡者之遺族關 係)。 (四)子女教育費用: 1、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2、身心障礙證明或醫院出具死亡原因為感染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之證明文件。 3、學生證影本及繳費單據。 申請文件不合前項規定者,申請人應於本部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前 項規定者,不受理其申請。 八、申請人依第二點第三項規定申請補助費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或由其服務 單位核轉: (一)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情事致傷病: 1、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 或法院判決書。但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 定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保護處分者,得 以法院裁定書代之。 2、醫院出具之傷病證明文件。 3、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情事致身心障礙: 1、前款各目規定文件。 2、身心障礙證明。 (三)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規定情事致死 亡: 1、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2、合法死亡證明文件。 3、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4、全戶戶籍謄本(應能檢視與死亡者之遺族關 係)。 (四)子女教育費用: 1、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2、身心障礙證明或合法死亡證明文件。 3、學生證影本及繳費單據。 申請文件不合前項規定者,申請人應於本部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前 項規定者,不受理其申請。 九、本部受理申請案件後,應由本部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 治工作致傷病或死亡補助審議小組審議之。 十、本部應於案件受理或資料齊全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本部應將不受理及審定之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並副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該審定結 果。 十二、補助費用經審定後,本部應於審定結果處分送達日 起三個月內完成撥付手續。但申請人對補助費用之 審定不服者,不在此限。 十三、因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或先後具有第四點第一項各款 補助費用領取資格者,應擇其較高之給付金額予以 補助;已就較低之補助金額予以補助者,應補足其 差額。 除第四點第一項之補助屬補償性質,不須抵充外, 依第五點規定補助之子女教育費用,如已因相同原 因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性質相同給付者,應予抵 充。 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傷者於醫療終止後,地方主 管機關如發現疑似有身心障礙或需社會救助狀況, 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單位主動協助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傷者於醫療終止後,地方主 管機關如發現疑似有身心障礙或需社會救助狀況, 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單位主動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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